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2013年郭某某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2017年郭某某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20年6月9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小区,溜门进入章某某住的**幢**单元**室,窃得包内现金4690元,将包放回原处后逃离。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某、蔡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盘一份。
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行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是累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云琴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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