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号码5321261970********,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住永善县**乡**村委**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28日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移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收案后依法于同年10月20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全案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郭某某因日常琐事和酒后以被害人洪某甲看其打儿子令其心烦生事,从家中提着斧头一把来到洪某甲在建房屋楼顶上,时洪某某正在整理建房用的钢筋,郭某某趁机砍击洪某甲头部、颈部等部位,被害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被郭某某发现,郭某某便持斧对张某某头部、背部等部位进行砍击,其的行为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后郭某某产生杀害二被害人儿子已断绝被二被害人儿子报仇机会的念头,遂到洪某甲家中找寻目标,因洪某乙等三兄弟逃跑未遂。当日郭某某被群众控制后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第四颈椎、颈髓离断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斧头等物证;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户口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洪某甲、张某某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8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审讯光碟9张。
3.物证斧头等暂存永善县人民检察院院。
4.被害人家属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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