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193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桐河乡**村**庄101号。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于2020年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其妻子景某某(在逃)对外宣传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存款业务,并使用作废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和虚假的“社旗县农业银行李店营业所耿庄服务站”印章,以高息骗取周边群众在郭某某处存款。截止2019年7月,郭某某共骗取曹某某、景*、景**等50人的存款272.98675万元,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景*、景**、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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