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8〕5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巷**号**房。2012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发廊内,借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玫瑰金色iPhone 7 Plus手机当面拨打电话,后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54元。
2017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公寓**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复军
2018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起获的棕色男装长袖上衣、蓝色牛仔裤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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