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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暴差脑壳”、“标陀”,男,1982年****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82********,汉族,半文盲,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07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某将谢某某正在修的新房子上装模的横条敲掉,并与谢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某闻讯后赶到谢某某房屋三楼顶上,用木棒将谢某某打伤。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谢某某问话录音、讯问被告人郭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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