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郭云安,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云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云安与被害人陈某某曾是情侣关系。2020年初,陈某某提出分手,郭云安不同意并因金钱纠纷心怀不满。2020年6月11日下午,郭云安得知陈某某从重庆进货回来要经过彭水县乌江四桥,便在乌江四桥处等候陈某某。郭云安发现陈某某的车经过之后,便在乌江四桥附近捡拾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筋,之后郭云安来到彭水县绍庆街道临江居委陈某某仓库附近,发现陈某某后便跑上前去用钢筋连续猛击陈某某头部,陈某某用手抵挡击打,郭云安将陈某某击打倒地后,郭云安继续用钢筋连续猛击陈某某头部。之后周围群众上前拦阻郭云安,郭云安逃离劝阻群众后仍然上前击打陈某某头部,直至周围群众将郭云安按倒在地,将郭云安手中钢筋拖走。之后陈某某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经检查,陈某某左手第3、5掌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云安拨打110电话,之后郭云安在彭水县绍庆街道临江居委附近被绍庆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郭云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一根;
2.书证:住院病历、入院诊断书、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机主信息、通话记录、彭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云安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彭公鉴(临)[2020]44号《鉴定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云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云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云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郭云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云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云安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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