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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书友抢劫、非法拘禁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440号

被告人郭书友,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荆州市**区人,住湖北省荆州市**区。被告人郭书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书友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郭书友加入“**”传销组织,化名郭俊,逐步发展成为成为传销组织的C级骨干成员。该传销组织通过网络,以介绍工作、谈恋爱等方式诱骗男女青年到传销窝点,控制人身和通信自由,再推销没有实物的化妆品,每件价格3900元,以此获取钱财或逼迫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帮凶继续加害其他受害人,如若受害人反抗即遭到殴打恐吓。被告人郭书友作为传销组织的C级领导,实施了如下传销违法犯罪行为:

1、2017年3月26日,该传销组织成员梁某某(已判决)经郭书友等人安排,伙同杨某某、褚某某(另案处理)等其他成员,将受害人雷某某诱骗至咸安区**路加油站旁私房四楼的传销窝点,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长达40个小时。在此期间,杨某某、褚某某等人收走雷某某随身的手机等物品,郭书友则安排唐某某、向某某等人通过殴打、恐吓等方式,逼雷某某交出支付宝、银行卡、财付通、微信等账号密码及随身的500元现金,后传销组织成员将雷某某所有账户里的25700元钱操作取走,还利用雷某某支付宝在“借呗”贷款平台上办理11000元贷款后取走,共计37200元。3月28日凌晨4时许,郭书友、梁某某才允许雷某某离开传销窝点。

2、2017年5月2日,杨某某冒充该传销组织女性成员游某某以谈朋友见面为由,将受害人黄某某骗进传销窝点。传销组织成员杨某某、褚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王 等七人在传销组织领导梁某某的安排下,将黄某某控制近九天,并和郭书友等人一起,通过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黄某某交出随身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另外还逼迫黄某某将手机微信和支付宝里的1210元钱转给梁某某。

3、2016年11月15日,受害人罗某某骗进咸安区**路**小区附近一栋居民楼顶楼的传销窝点,传销组织成员梁某某、何某某、乔某某、荣某某等人在郭书友的安排下,将罗某某控制近十三天,并通过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罗某某交出支付宝存款3900元钱。之后,罗某某多次伺机逃离,均未成功,并再次遭到乔某某、荣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殴打、恐吓。2016年11月27日,为了缓和矛盾,何某某等人带罗某某到**路**公园放风,罗某某再次趁机逃跑,何某某、乔某某、荣某某、梁某某四人追上罗某某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导致罗某某口腔流血、牙齿松动。2016年11月28日,罗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书友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书友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他人,采取看守、恐吓、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书友为逼迫被害人交钱给传销组织,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实施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书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8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书友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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