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陈某甲等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潘传奇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7月初至7月13日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持有的手机均系盗窃所得,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653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省宜兴市**镇向李某某、彭某甲收购了其从安徽省天长市**镇窃得的被害人陈某甲手机14部。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282元;
2.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省宜兴市**镇**浴室附近向陈某甲等人收购了其从江苏省宜兴市**镇窃得的被害人戚某某手机7部。后被告人郭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
3.2019年7月12日, 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向李某某等人收购了其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一家手机店内窃得被害人岑某某的手机5部。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427元;
4.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向李某某等人收购了其从江苏省如皋市**镇两家手机店窃得的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手机5部。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82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岑某某手机5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手机共计5部。
二、盗窃罪
2019年6月底,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彭某乙(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欲购买车辆用于实施盗窃,双方约定彭某乙盗窃所得赃物交由被告人郭某某收购,后被告人郭某某垫资人民币11600元帮助彭某乙购买银灰色雪佛兰轿车一辆。2019年6月30日夜,彭某乙结伙彭某甲、廖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大齐”(身份待查,未到案),经事先商量后,决定由彭某乙驾车从无锡至太仓共同实施盗窃。2019年7月1日凌晨0时许,上述四人先后至太仓市**镇**路移动营业厅、**镇**路荣耀体验店、**镇**港**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镇**港**路中国移动OPPO店、**镇电信营业厅、**镇**街**号福达烟杂店,采用撬门、砸玻璃等破坏性手段进入店铺实施盗窃,共窃得各品牌手机117部、香烟整条58条及散包6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421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洪某某手机3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手机7部、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手机21部、发还被害人潘某某手机9部、发还被害人成某某香烟整条29条及散包6包;已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000元,从彭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900元,从彭某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李某某、彭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朱某某、廖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彭某乙、陈某乙、房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戚某某、岑某某、王某甲、丁某某、成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洪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彭国军购买车辆用于实施盗窃的情形下,仍垫资帮助彭国军购买作案车辆,并约定将部分盗窃所得交由其收购,后彭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贵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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