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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1031997********,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街**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2、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以400元的价格将五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常某某。

3、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御山河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

4、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2020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搜出疑似毒品麻古7颗(0.7克),冰毒0.2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田某某、常某某、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淑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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