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诸暨市**街道**村**号。2018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郦某某酒后驾驶浙D63****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街道***路出发驶往**街道****方向。19时54分许,途经**路与**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斯某某驾驶的浙DH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郦某某已赔偿斯某某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斯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资料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郦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郦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