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及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郦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G37***号小型面包车在**线上从永康市区往东阳方向行驶,途经**线**地段时,盲目行驶撞上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施某甲、施某乙,致施某甲、施某乙受伤。被告人郦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施某甲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30日死亡。施某乙所受损伤,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八级伤残。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7、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汽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6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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