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街道**号,2009年10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29日,因酒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郤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郤某某伙同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河道清淤的名义,在麻城市龟山镇桃林河支流花桥河村上游河段以铲车、挖机下河的方式盗采河砂,并将盗采上岸的河砂安排农用车转运至花桥河村移民新区的空地上囤积进行售卖。整个过程由熊某某总负责组织协调,郤某某安排付某乙代表自己在采砂点现场记账及监督,熊某某安排毛某甲、付某甲、邹某某、鲍某某分别在采砂点、在囤砂点负责记账、安全、协调和放哨等工作。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郤某某及熊某某等人累计在桃林河支流花桥河村河段盗采561车,合计盗采河砂3900余方。根据麻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2018年8月7日1立方米河砂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元,涉案价值共计27万余元,被告人郤某某从中获利1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缴非法所得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采砂记账照片、麻城市河道采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乙、邹某某、鲍某某、毛某甲、徐某某、毛某乙、毛某丙、王某某、易某某、江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熊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麻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郤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郤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郤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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