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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坊**栋**号。2010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医院附近,因对李某某心怀怨恨,将骑在自行车上的李某某揪倒,用拳头将李某某的面部击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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