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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杜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飞,男,1987年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870X0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茌平县金碧辉煌KTV老板,住聊城市茌平区冯官屯镇XX村,2007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4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东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XX0X0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茌平金碧辉煌KTV经理,住聊城市茌平区冯官屯镇XX村。2016年11月25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东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30日、3月27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9日、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0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多次在聊城市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形成了以郝某某为纠集者,杜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恶势力团伙。

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01月9日22时许,李某(又名李某伟)醉酒后找茌平县铝城路的金碧辉煌KTV老板郝某某理论,被害人路某震因担心李某出事与张某胜等人驾车前往金碧辉煌KTV劝解李某。在劝解李某过程中,路某震与吴某发生冲突,后双方被KTV工作人员拉开,后被害人路某震与被告人郝某某及KTV工作人员田某站(已判决)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田维某站持单刃匕首捅刺被害人路某震,后被害人路某震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发生后,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给杜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其找人将KTV监控录像删除并将相关硬盘、监控拆除,被告人杜某某随即给刘某营打电话让其到KTV将监控录像删除,后刘某营将监控录像格式化,并将硬盘等证据带走。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3年2月18日21时许,杨某峰在东阿县阿胶街贵族大酒店喝朋友喜酒期间,酒后因琐事与同桌的王某林发生争吵,杨某峰随后电话联系郝某某到贵族大酒店帮忙打架。郝某某纠集路某震、董某、杜某某等人,从茌平县赶至东阿贵族大酒店门口后,遇到被害人高某林,持砍刀、镐把将高某林误认为王某林并进行围殴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林之伤为轻伤。

2、2014年3月24日,茌平县冯官屯镇后桑村的张某增驾车行至后桑村郝传国收粮点门口时,与在路边站着的郝某某发生口角,后郝某某驾车追赶张某增,并在冯官屯祁楼村东路口被郝某某别停,郝某某殴打张某增,并用砍刀将张某增的驾驶室后座玻璃砍碎,后张某增驾车跑至冯官屯派出所院内,郝某某等人追至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内张某增被郝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增之伤情属轻伤二级。

3、2012年8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山东省郓城县张鲁集乡张楼村张某群驾驶车辆到茌平信泰木业送木片时,在信泰木业门口被茌平县振兴街道后曹村曹某明、郝某某等人持刀、搞吧等工具无故打伤,经鉴定张某群的伤情为轻微伤。

4、2013年5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与杨某勇、李某全在茌平振兴街道奇云饭店吃饭时,郝某某纠集多人手持砍刀、铁棍来到饭店,对在饭店吃饭的张某、杨某勇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损伤构成轻伤。

三、违法事实

2014年3月24日因李某娥与郝某某之父郝某涛发生占地纠纷,郝某某纠集杜某某、张明某、刘某治驾车前往茌平县冯屯镇将李某娥栽种树苗损毁,并对李某娥进行殴打,致李某娥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齐某洪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增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授意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且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洋

检察员:成汝庆

2020520

附:

    1.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现被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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