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7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镇**街**路**巷**号。1988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因想弄点钱花,来到位于牡丹江市阳某某**镇**街**路**号的被害人李某某(男,26岁)家窗户外,确定其家中无人后,进入屋内,从一个木头柜下面翻出了一个盒子,盒子里装有一个小黑包,里面装有首饰,郝某甲便将黑包装进了兜里。这时,李某某回到家中将郝某甲堵在室内,郝某甲见状把黑包扔在了厨房的土豆袋上,向屋外走去。在李某某追赶过程中,郝某甲不小心把脚崴伤。随后,被李某某抓住,李某某让赶到现场的其姐韩某某报警。
民警出警后,在被告人郝某甲的引领下,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郝某甲盗取的黑包找到,发现内装有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个、金项链一条、金珠子一个、金手镯一个(总价值人民币8967元)。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郝某甲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报警受理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郝某甲住院病案、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3. 证人韩某某、郝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曾因实施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学彬
2020 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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