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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乡**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郝某甲先后注册了微信号A1515081171(昵称丽丽)、yzbb02468(昵称朵朵),冒充女性的身份随机添加附近的人为微信好友,在聊天过程中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谢某甲、田某某等人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合计1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退出所有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谢某甲、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甲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888397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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