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庄**号。1990年1月9日因犯拐卖儿童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到沈丘县刘湾镇镇政府城建管理中心院内,将郝某乙停放的一辆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郝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在沈丘县刘湾镇政府城建所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860元;
5.现场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平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丽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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