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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污染环境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乡**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郝某甲未办理环保手续,租用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一废弃厂房开展电镀产品加工业务,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水坑内,被孟州市环保局当场查处。经鉴定:直接排放废水中锌含量为142.48mg/L,超出国家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郝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开展电镀产品加工业务,直接排放废水中锌含量为142.48mg/L、超出国家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甲被查处后及时将生产场地恢复原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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