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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3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老程窝堡村2组,被告人郝某甲饮酒后对郝某乙、邹某某、郝某丙进行殴打,在民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在屋外将郝某乙家塑钢窗玻璃砸碎两块。经鉴定:郝云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5日14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老程窝堡村4组,被告人郝某甲无故对柏某某、柳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柏某某家雪佛兰牌QQ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柏某某右颞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右下颌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有耳廓创评定为轻微伤。柳某某面部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砸坏的雪佛兰QQ车后挡风玻璃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郝某丙、邹某某、邹某甲、于某某、柏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乙、柏某某、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郝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兆林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被害人柏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交了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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