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阳城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现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阳城县凤城镇小庄村前往下孔村,途中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甲口纺织厂门外路段时,遇有许某某驾驶的晋E****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迎面驶来,相遇中两车左前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郝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薛某某、赵某某、郝某乙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凤城镇水村村鸦岩底20号。电话1329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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