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郝某甲驾驶牌号为浙AP****号的重型普通货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五路雪花啤酒厂驶往浙江台州方向。9时35分许,该车沿滨海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与明珠路交叉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碰撞并碾压其右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同向由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郝某甲当场向现场执勤民警表明驾驶员身份。经鉴定,周某甲符合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郝某甲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83991元已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
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1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截图照片、通话记录、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登记备案信息、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病历、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琼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666****)。
2.案卷一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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