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6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本案,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杨元,15304200710475078,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郝丙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6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刘玉萍,15304199411857397,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丙龙涉嫌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调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职务侵占罪: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郝某甲在担任东村社区居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负责东村九组农危改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郝丙龙,采取虚构事实、欺骗等手段,帮助郝丙龙与本组村民胡某某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将以胡某某名义审批的120平方米组集体的宅基地据为己有。2018年9月,被告人郝某乙以27.6万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转让给毛某某。
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乙与蔡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刑)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甲子酒吧喝酒时,被告人郝丙龙以见不得溥某某的山羊胡子为由,与溥某某发生吵打,后被告人郝丙龙授意蔡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等人无故对溥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打伤与溥某某同桌的钱某某,致其右手受伤住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丙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郝丙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娟
代理检察员:管玉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郝丙龙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卷及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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