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473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70********,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镇**村**组。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0时40分许,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接110指令:有群众报警称班车站对面有人扰民。随后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禹某某、庞某某立即出警。当民警到达德昌县德州镇班车站对面“椒麻鸡”餐馆时,对酒后吵闹的郝某甲、郝某乙、邱某某进行口头劝告。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邱某某以自己出钱喝酒、吃饭没有违法为由,不听民警劝阻,与民警发生争执,并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使民警李某某及辅警禹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李某某、禹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受伤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查笔录、图示及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乙、邱某某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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