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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冀某某、赵某某、郝某乙、张某某、程某甲非法拘禁案)曲检刑刑诉[2020]41号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63********,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馆陶县**武校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1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7月7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冀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90********,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住馆陶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7月7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5********,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住馆陶县**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7月7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7********,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住馆陶县**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7月7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1********,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住馆陶县**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7月7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92********,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7月7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告人郝某甲、冀某某、张某某、郝某乙、赵某某、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告人冀某某、张某某、郝某乙,以师徒关系为纽带,经常纠集在一起,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程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利用“**武校”的威慑力,在馆陶县及周边区域实施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现已查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两起,殴打他人、非法扣车违法行为一起。以被告人郝某甲为首,被告人冀某某、张某某、郝某乙为成员的违法犯罪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一、犯罪事实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河北馆陶县蔡某某和其岳母马某某从被告人郝某甲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蔡某某、马莫某未能还款。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甲、赵某某在馆陶县北环路附近偶遇蔡某某,郝某甲要求其还款,蔡某某推脱自己不是借款人,发生争执,期间郝某甲扇蔡某某耳光,蔡某某跑至一空院内,被郝某甲、赵某某追堵拦截,赵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蔡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馆陶县**武校。在该**武校内,被告人冀某某、张某某、郝某乙、赵某某等人对蔡某某继续实施殴打,并威胁蔡某某给家人打电话筹钱还款。次日下午,蔡某某母亲吴某某送来1万余元,蔡某某朋友王某甲送来3000元,蔡某某通过微信还款7900元,共计还款24000元,郝某甲又让蔡某某签署还款保证书后,才允许蔡某某离开。蔡某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26余小时。

2、2015年,山东冠县孙某甲向同乡温某甲(已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孙某乙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因温某甲找不到孙某甲,遂多次找到孙某乙要求其还款。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温某甲得知孙某乙的行踪后,联系被告人郝某甲帮忙索要债务,又联系被告人冀某某、程某甲等人赶到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尹固村一饭店门口,将孙某乙控制后带至馆陶县**武校郝某甲办公室,郝某甲指使被告人冀某某、程某甲、郝某乙和温某甲在练功房内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后又将孙某乙带至郝某甲办公室,威胁其给家人打电话筹钱还款。次日16时许,孙某乙在被迫签下还款保证书后才被允许离开。孙某乙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20余小时。经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乙右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违法事实

2015年前后,张某某从被告人郝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王某乙、于某某、王某丙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郝某甲找不到张某某,遂多次找到于某某,要求其替张某某偿还借款。2016年9月4日15时许,于某某酒后驾驶冀D**黑色现代轿车到馆陶县**武校找郝某甲理论,郝某甲指使被告人冀某某、张某某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将于某某一颗假牙打掉,后于某某到医院治疗,所驾驶的轿车被郝某甲以欠款未还为由扣留。几天后,于某某向郝某甲支付人民币15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后,才将车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党员登记表、保证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韩某某、温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蔡某某、孙某乙、于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郝某甲、冀某某、张某某、郝某乙、赵某某、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郝某甲、冀某某、张某某、郝某乙、赵某某被曲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程某甲到曲周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冀某某、张某某、郝某乙、赵某某、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维中

检察官:李长胜

王  燕

2020年819

                                      

附:

1.被告人郝某甲、张某某、程某甲现被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乙、赵某某、冀某某现被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起诉书三十三份。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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