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铁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2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5********,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包头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敏,女,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梁煜萌,女,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8021982********,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室,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包头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赵飞,男,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2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96********,汉族,职高,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号,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包头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严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2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94********,汉族,职高,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租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包头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古某甲、严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3日至1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看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7张,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郝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QQ昵称为“XZ”的人,二人约定由“XZ”提供“猫池”设备和手机卡,并支付相应报酬,郝某甲负责操作“猫池”设备插拔手机卡。其后,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共同操作“猫池”设备,并承诺向王某甲支付人民币500-800元的日报酬。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在明知其行为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二人结伙由郝某甲驾驶蒙******灰色雪铁龙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拉载“猫池”设备和收取来的手机卡,为逃避有关部门监控查缉,以车载流动方式先后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及周边旗县、宁夏银川市大武口区附近按照“XZ”的指令操作“猫池”设备和插拔手机卡,由信息网络诈骗犯罪团伙通过远程网络控制“猫池”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实施犯罪活动。二人分工明确,郝某甲操作“猫池”设备时,王某甲放风,王某甲操作“猫池”设备时,郝某甲负责开车和取“XZ”寄来的手机卡。2020年8月27日至9月18日,郝某甲通过其嫂子刘某甲、同事顾某某和王某甲的支付宝二维码收取“XZ”给的报酬人民币40300元,郝某甲按约定分给王某甲人民币3800元,期间经由二人使用的“猫池”设备拨出的诈骗电话共造成16人被骗,被骗人民币685788.5元。
2020年9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古某甲、严某某受“XZ”指派,前往蚌埠、汕头进行“猫池”设备插拔手机卡犯罪活动,期间“XZ”通过给古某甲表弟古某乙银行卡转账,再由古某乙通过微信向古某甲转账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古某甲、严某某受“XZ”指派,从广州到达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与郝某甲、王某甲汇合,并将另一台“猫池”设备通过快递从广州邮寄至临河。2020年9月19日至22日期间,四名被告人在明知其行为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郝某甲驾驶蒙******灰色雪铁龙轿车、蒙******银色别克GL8商务汽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古某甲、严某某,拉载两台“猫池”设备和收取来的手机卡,为逃避有关部门监控查缉,以车载流动方式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及附近旗县游走,进行“猫池”设备插拔手机卡的犯罪活动,郝某甲负责开车、接收“XZ”寄来的手机卡快递和与卡商进行面交手机卡,王某甲、严某某负责“猫池”设备插拔手机卡,古某甲负责验卡。期间,“XZ”通过支付宝扫码的形式付给郝某甲人民币25200元,郝某甲未给王某甲分违法所得,“XZ”通过给古某甲好友张某甲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再由张某甲通过微信给古某甲转账人民币9999元,古某甲分给严某某人民币1200元。经由四人使用的两台“猫池”设备拨打出的诈骗电话共造成8人被骗,被骗人民币286166.19元。
经进一步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参与操作的“猫池”设备拨出的诈骗电话,共造成湖南、山东、江苏、湖北、广东、广西、河南、海南、辽宁、安徽、陕西、浙江、云南、新疆、福建、北京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4人被骗,被骗人民币971954.69元。被告人古某甲、严某某参与操作的“猫池”设备拨出的诈骗电话,共造成江苏、广西、海南、广东、浙江、新疆、云南、辽宁等8个省、自治区8人被骗,被骗人民币28616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郝某甲租用的蒙******银色别克牌GL8商务汽车照片三张;被告人严某某、古某甲操作的“猫池”设备照片一张;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操作的“猫池”设备照片一张;被告人郝某甲笔记本电脑照片一张、扣押被告人严某某手机7部、银行卡12张、U盘1个、内存卡1张的照片四张;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手机6部、电话卡93张、U盘1个、“猫池”设备1台、所使用笔记本电脑1台的照片五张;扣押被告人古某甲手机2部、“猫池”设备1台的照片二张、扣押被告人郝某甲笔记本电脑1台、电话卡47张、远特卡盟读写卡器1台的照片五张;被告人郝某甲驾驶的蒙******东风雪铁龙牌汽车照片二张;被告人王某甲被扣押的苹果X手机照片一张。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手机号码“1302958****”的机主信息及9月19日至9月22日间通话详单、手机号码“1994801****”的9月22日通话详单;“1996990****”“1775306****”、两个手机号涉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严某某、古某甲户籍信息、被告人严某某护照复印件;被告人严某某与网名“美好明天”、“灵芝”的聊天记录截图、“灵芝”的QQ账户信息截图;车辆轨迹及车辆卡口信息光盘的情况说明、维也纳酒店视频情况说明;关于将被告人古某甲、严某某拘留通知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关于手机号“1329588****”的情况说明;“9.12”帮信案15起串并案件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严某某、古某甲、王某甲扣押笔录时间重叠的说明;被告人郝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9.12”专案特情工作情况说明;郝某甲指认视频说明;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第一次讯问视频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古某甲第一次讯问视频情况说明;关于“1994801****”手机号涉案情况说明;关于郝某甲、严某某、王某甲、古某甲前科情况说明;关于“9.1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关于古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郝某甲支付宝账户查询的说明;扣押被告人严某某火车票2张、飞机票1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存款凭证1张、韵达快递单1张、购买苹果手机发票1张的照片二张;扣押被告人古某甲火车票1张、圆通快递单1张的照片二张、支付宝转账交易截屏信息、微信转账交易截屏信息十三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1302958****”手机号通话详单说明;情况说明;手机号“1302958****”手机号通话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1320962****”、“1319506****”手机号通话详单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通话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18275432751”手机号通话详单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通话详单;缺少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关于“1590768****、1591309****、1987893****、1521855****”手机号通话详单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通话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张某乙被电信诈骗一案电话访问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屏11张、转账记录截屏9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通话记录1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信息4张;“猫池”镜像数据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IP:47.105.95.33;IP:115.29.65.238两台云服务器注册信息、付款信息以及服务器镜像资料;四名被告人非法所得情况说明;被告人涉案账户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古某甲、严某某、郝某甲微信财付通账户信息及转账明细;被告人王某甲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明细;证人张某甲银行卡、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明细;证人顾某某、刘某甲支付宝、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明细;串并案情况说明、串并案明细、追缴违法所得清单;严某某非法所得上交情况说明;证据合法性说明、逮捕后关联材料来源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随案移送清单、“猫池”服务器镜像资料;亲笔证词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严某某、古某甲、王某甲第三次讯问视频情况说明;关于手机号“1319506****”通话详单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转账情况说明、古某乙财付通账号信息及财付通交易明细、古光端中国银行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
3.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郝某乙证言;证人顾某某证言;证人刘某甲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
6.辨认笔录:辨认人严某某辨认笔录;辨认人古某甲辨认笔录;辨认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辨认人郝某甲辨认笔录。
7.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古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猫池”设备演示插拔卡操作的作案过程。
8.视频资料,电子证据光盘37张:常熟市公安局提供陶某某被诈骗案光盘1张;拘留通知书录音光盘1张;临河市维也纳酒店监控视频光盘3张;扣押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古某甲、严某某、王某甲讯问视频光盘13张、辨认视频光盘4张;车辆轨迹视频光盘1张;郝某甲讯问视频光盘2张、指认视频光盘1张;扣押光盘1张;郝某甲、王某甲、严某某、古某甲宣布逮捕决定视频光盘1张;张媛电话访问光盘1张;“猫池”设备镜像数据光盘1张;被告人郝某甲、严某某手机数据光盘5张;温兴平通话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古某甲、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古某甲、严某某等四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共同犯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古某甲、严某某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古某甲、严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李耀君
检察官助理:杨碧玮
2021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严某某、古某甲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含光盘3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赃物及被告人所退赃款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