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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8〕3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68********,汉族,本科毕业,开封市通许县**局退休干部,三门峡**公司负责人,住开封市通许县******家属院**单元****户。2018年3月28日因犯虚假诉讼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5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8年6月2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分别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徐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买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给公司。2011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委派冯某某在三门峡市注册成立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13年5月份,郝某某在三门峡**公司注销后,又注册成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

2009年,郝某某委派冯某某(音,另案处理)到三门峡以三门峡**公司名义为**有限公司吸收资金。2012年3月,郝某某到三门峡后继续通过上述公司,以投资为名,招揽业务员侯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业务员设定吸收存款任务、按业绩提成,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并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郝某某通过三门峡**公司、**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部分转给**公司,部分直接用于投资。

经河南普华会计事务所、三门峡康华会计事务所审计,截止2015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通过三门峡**公司、**有限公司共向213人吸收资金共计1.8865亿元,其中郝某某个人名义存款74万元。其中,转入**公司后未兑付本金45人579.576万元,应兑付债权504.3万元,郝某某个人名义未兑付本金17.712万元,应兑付债权12.816万元;**有限公司控制本金未兑付429.516万元,该未兑付本金已支付利息13.625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已冻结被告人郝某某通过深圳**公司投资的三门峡**酒店二期装修工程待结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人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及信息、结清证明等、收据、借款合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鉴定意见河南普华会计事务所、三门峡康华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常 宁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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