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 。2017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9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杨某甲(已判决)共同商议注册成立了廊坊市******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股东郝某某、杨某甲。被告人郝某某、杨某甲利用该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与客户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人民币共计4093000元。上述所吸存的款项,其二人用于向社会违法放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季某甲、季某乙、冯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尹某某、钟某某、杨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梅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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