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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水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释放并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间,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penfolds、Opus One的酒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水街**号**其家中等地,向张某某、万某某等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约为9.66万元,约获利57360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鉴定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查询记录等;2.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郝某某辨认张某某、万某某的笔录;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郝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3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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