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村**组。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由叶县公安局移送宜兴市公安局管辖,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通过游戏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丁某某,双方成为微信好友。后被告人郝某某虚构母亲为公司高管、家中经济条件好等事实,骗丁某某与自己谈恋爱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虚构自己没钱坐车、没钱买机票等事由多次向丁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8799元。被告人郝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挥霍。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代理检察员:於明霞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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