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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诈骗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灵石县**镇**村,2015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富聊”直播平台结识了被害人秦某某,并通过为秦某某刷礼物的方式与秦某某成为朋友。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为秦某某在“富聊”直播平台内提高人气、操作刷礼物中大奖,兑换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需贴息款、兑换4000万元中奖彩票需请客送礼并承诺兑换后会给秦部分好处费等为由向秦某某骗取钱财,秦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陆续将370151元钱转给郝某某,被骗款项被郝某某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至到介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由侦查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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