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5********,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村**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栋**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多个微信群发布招聘挖掘机司机及办理挖掘机司机操作证的虚假信息,诱骗多名被害人向其转账,其所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2020年1月3日、1月4日、1月9日,被害人芦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胜达花苑14号楼5单元509室、巴彦塔拉大街易客满宾馆0802房间、奥宇新城A3区1号楼3单元506室等地)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郝某某转账,共计135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4日至1月13日,被害人徐某某在昆都仑区张家营子村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郝某某转账,共计120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10日,被害人段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郝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许某某15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丁某某15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段某某等2人65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徐某某等8人1200元人民币,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2020年1月19日的抓捕经过;
(2)徐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
(3)许某某、丁某某、段某某和白某某、徐某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
(4)固阳县公安局下湿壕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2020年1月19日13时05分至13时15分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郝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
(2)任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和聊天记录;
(3)徐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和聊天记录;
(4)段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和聊天记录;
(5)徐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和聊天记录;
(6)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和聊天记录;
(7)丁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
(8)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用工信息,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7个月以上至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美英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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