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乡**村**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毛某某经预谋后,分别或共同利用毛某某担任被害单位苏州市**电子厂三厂CDP车间工作人员,具有保管、登记该车间产线所使用的锡块及回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锡灰等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平账等手段多次侵占被害单位**电子厂的锡块、锡灰,并联系其他厂内工作人员转运、携带出厂后,由被告人郝某某及胡某某、侯某某销赃并接收销赃款,其中人民币93200元转至被告人郝某某账户,其另从胡某某账户接收销赃款人民币49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毛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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