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公诉刑诉〔2017〕68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村**园**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村**巷**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乔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村**巷**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梁某某、乔某甲、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汾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汾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至2015年前后,被告人郝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乔某甲、王某乙等人先后在**镇**村**院内及常某某家旁边空地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主要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每锅300到3000元不等,每日参赌人员20到30人不等。其团伙内部分工明确,王某丙(刑拘在逃)负责赌场日常管理,王某甲、成某某(刑拘在逃)负责记账、发放“工资”,华某甲(刑拘在逃)负责抽头打罐,收取利润交给郝某甲,梁某某、乔某甲、王某乙、郝某乙(刑拘在逃)、尹某某(刑拘在逃)、乔某乙(刑拘在逃)、华某乙(刑拘在逃)、田某某(刑拘在逃)、马某某(刑拘在逃)、王某丁(刑拘在逃)等人负责放款、维持赌场秩序及外围放哨等。
2、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郝某甲以**村村电管站故意停电导致不能修路为由,纠集乔某甲等三十余人将电管站大门锁上,故意殴打站长温某某,并将电管站营业厅、办公室、值班室、皮卡车玻璃砸毁,导致该站无法正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梁某某、乔某甲、王某乙在汾阳市冀村镇冀村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乔某甲、王某乙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郝某甲、乔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峰云
王亚宁
2017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王某甲、梁某某、乔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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