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中共党员,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镇**村**渠**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镇**街**号**,现住太原市迎某某**路**宿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镇**村**渠**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刘某某、郝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期间,被告人郝某甲与刘某某、郝某乙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车队、被告人郝某乙现场指挥在被告人郝某甲承包的位于太原市迎某某观家峪村窑沟渠山坡倾倒渣土。经鉴定,毁坏防护林5.2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与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刘某某、郝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乙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甲、刘某某、郝某乙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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