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54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6年7月25日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彪牌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被盗电瓶无法作价。
2019年6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广场负一层**超市海鲜摊位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摊位内的一只面包蟹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蟹价值人民币183元。
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被盗电瓶无法作价。
2019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再次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广场负一层**超市海鲜摊位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摊位内的一只面包蟹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蟹价值人民币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被盗物品价签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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