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75********,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初中毕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路**号**栋**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郝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包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多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相关信息通过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另案处理)租借给他人使用。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将其包商银行卡挂失,办理新卡,并从通过ATM取款机取出的5000元中分得2000元。之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包商银行卡中余款14,528.47元分多笔支取,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到包头市钢铁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附近的交通银行,将其交通银行卡中29,331.15元全部取出。之后,将该银行卡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已退回部分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若全部退还赃款,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章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所有证据及卷宗贰册
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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