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在珠山区新村东路我家厨房餐馆,发现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黄色的苹果XR手机放在餐馆进门左手边的桌上,便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该部手机窃取。
2、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昌江区瓷都大道惠乐家超市内,发现被害人江某某的手提包放在购物车内,且手提包内放着一部橘色的华为mate30pro手机,被告人郝某某便趁被害人江某某购物没有注意看管财物之际将其手机窃取。
3、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在珠山区梨树园十字路口华达超市内,发现被害人秦某某的手机放在手提包内,而手提包放在购物车内,被告人郝某某便趁被害人秦某某选购商品没有注意看管自身财物之际将其手机窃取。
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的三部手机,经昌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市场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14101元人民币,被告人郝某某将所有盗窃来的手机都用于兑换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三次窃取他人手机,价值14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方程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