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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某某**镇,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至3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在乌某某嘎鲁图镇三马路361°专卖店内先后实施盗窃四次,共盗窃针织长裤两条、裤夹两个、套头卫衣两件,其中一件套头卫衣在盗窃后又放回原处。经认定,郝某某所盗窃衣服价格共计458元。案发后,郝某某接到民警微信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户籍信息;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清单及照片;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视听资料;11.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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