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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2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号楼**车库,2012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9月14日,因盗窃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了鄂托克旗**大酒店客房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1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哈斯图娜勒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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