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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上午8时54分,在海城市温香镇套里村白土台拉菲烧烤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手机微信内的37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内。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手机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收款记录、被告人郝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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