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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87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太谷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小区**单元**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趁长沙市天心区**路**超市(**食品店)、长沙市天心区**街**超市(邹某某便利店)于凌晨歇业之机,分别破坏上述商店的卷闸门后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多元、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881元,并将所盗香烟的一部分及全部现金予以挥霍,另一部分香烟则卖予长沙市雨花区**路的**酒店的王某某、长沙市芙蓉区**路的**酒店的朱某甲、长沙市天心区**路的**食品店的龙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路**巷子口的**超市(**食品店)外并在上述商店卷闸门上破开一个长方形的洞口并进入上述商店内,遂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存放在上述商店内的现金200多元,(硬盒)黄色**牌香烟8条、**牌香烟3条、(硬盒)**牌香烟2条、**牌香烟16包、**牌香烟1条、(软盒)蓝色**牌香烟1条、(硬盒)红色**牌香烟1条、(细支)蓝色**牌香烟1条、(短支、硬盒)蓝色**牌香烟2条、(细支)**牌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人民币6594元。

2.2018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街**的**超市(邹某某便利店)外并在上述商店卷闸门上破开一个长方形的洞口并进入上述商店内,遂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存放在上述商店内的现金3300多元,(硬盒)黄色**牌香烟2条,(软盒)蓝色**牌香烟15包,(硬盒)蓝色**牌香烟2条,(硬盒)**牌香烟1条,(硬盒)**牌香烟1条,(硬盒)**牌香烟4条,(硬盒)**牌香烟5条,(细支)**牌香烟1条,(红色软盒)**牌香烟3条,(金色软盒)**牌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8287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小区**单元**房被公安民警抓获。起获涉案的4条**牌香烟、1条**牌香烟、1条零5包(软盒)蓝色**牌香烟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于2018年3月8日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的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刷有红字“长沙**厂验光配镜→”的瓷砖及刷显指纹的照片、涉案超市卷闸门的现场照片、涉案**超市收银台的照片、涉案超市内柜子的照片、涉案超市内柜子抽屉的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超市的卷烟配送单据、被告人辩签的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涉案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提取笔录:涉案超市现场勘验笔录、涉案香烟的提取笔录、辨认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郝某某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5月23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于2018年3月8日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的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涉案的4条**牌香烟、1条**牌香烟、1条零5包(软盒)蓝色**牌香烟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郝某某获得了被害人朱某乙、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加佳

2018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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