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镇**巷**号**号。2014年10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古丈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长沙县**街道,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他人电动车,涉案金额共计95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长沙县**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14.4元。
2、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长沙县泉塘安置区**期**栋快乐惠超市后面,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1.6元。
3、201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长沙县**安置区**期**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2.5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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