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郝某某翻墙进入温县赵堡镇北平皋村朱某某家中,在东厢房屋衣柜中盗窃一个充电宝。2、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郝某某窜入温县赵堡镇北平皋村葛某某家中,在卧室里盗窃900多元现金;2020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又窜入葛某某家中,在同一处盗窃一枚金戒指和800多元现金。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070元。3、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窜入河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办公室盗窃两部苹果X手机、一个手表和215元现金。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444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160元。
综上,被盗财物及现金总价值为12585元。案发后已将被盗戒指和手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作案工具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岳某某、葛某某、闫某某、郑某某、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到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督敬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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