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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2012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8日假释,2016年6月30日假释期满。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象山县松兰大道、滨海大道、丹东街道上余村及巨鹰路一带的工地,盗窃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并以150元每桶(按每桶30L)的价格予以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24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至象山县大目湾松兰大道和众乐路路口工地,采用油泵抽油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挖机油箱内柴油。

2-7.2019年7月17日凌晨、7月22日凌晨、7月25日凌晨、7月26日凌晨、8月21日凌晨、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六次至象山县大目湾影视学校北面松兰大道河道绿化工地,采用油泵抽油方式盗走被害人潘某某、俞某某等人挖机油箱内柴油。

8.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巨鹰路与政实路路口工地,采用油泵抽油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挖机油箱内柴油。

9.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余村驾校东北角工地,采用油泵抽油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挖机油箱内柴油。

10.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先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西侧河边工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巨鹰路和滨海大道路口工地,采用油泵抽油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栾某某挖机油箱内柴油各2桶。当日,民警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洋心村抓获被告人郝某某,并在洋心村166号附近仓库内扣押抽油泵2个,油桶9只,其中4只均装有0号柴油。经测量,该部分柴油共计140L,价值人民币926.8元。

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将窃得柴油销售给他人牟利,其中销售给汪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得款5400元;销售给余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得款8000元;销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共计得款7600元;销售给温某某共计得款2100元;销售给蒋某某共计得款900元。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温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俞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及其同案犯余某某、于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泮玉燕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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