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05221992********,文化程度大专,**酒店店长,暂住地西安市高新区**大道**号楼(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镇**大道**家属楼**号)。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28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号**酒吧**号卡座,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该卡座旁的范思哲牌美杜莎海妖休闲系列手拿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三星牌SM-W20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现金13.8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13.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伍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哲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地(1807297****)。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