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现住井陉县**村**路**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井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井陉县微水镇华盛超市门前,使用扳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嘉陵本田牌红色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8日晚10时许,因被盗的摩托车内汽油较少,被告人郝某某又窜至井陉县中医院,从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内盗窃汽油约1200ml,被医院值班人员当场查获。
3、2020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翻墙进入井陉矿区**电器公司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451元、手机二部、口罩一包、移动电源一个,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70元。郝某某在**电器公司院内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物品及照片;2、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某、杨某某、高某甲、程某某、武某某、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8、井陉县中医院监控视频、井陉县明珠商城后门监控视频、井陉矿区**电器公司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祗建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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