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7月7日被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19年8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附近,采用翻窗入户、直接骑走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020元的金750钻石戒指1枚、OPPO牌手机2部、电动自行车2辆等物品,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0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郝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村**侧住宅**号租房,采取翻窗户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金750钻石戒指1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2、2019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租房,采取爬窗户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0PP0牌R9 Plus型手机1部、0PPO牌 A9型手机1部、手表1块、白沙牌香烟1条,后2部手机、1块手表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1170元。
3、2019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租房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于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
4、201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租房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纪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OPPO牌手机1部;
2. 书证:微信收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邓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1起、第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琴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逮捕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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