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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至宜兴市**镇**宾馆**房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万国牌手表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万国牌手表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卫其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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