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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91********,出生地: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太原市迎泽区**街**(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香乐乡**村**街**巷*号)。201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商城二层***网吧内,趁被害人史某某熟睡之机,窃取了被害人某某某的黑色苹果7手机1部(不予认定价格)、金色苹果XS手机1部(不予认定价格)。盗后,销赃挥霍。查获后,未追回被盗手机。

2019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窃取了被害人某某某的宝石蓝色华为麦芒8手机1部(认定价格人民币1515元)。盗后,销赃挥霍。查获后,未追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晋青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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