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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因盗窃,于2012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预谋盗窃后,在该工作的青岛市李沧区**路“**足道”前台,将店长周某某放在前台的手提包内的三张银行卡盗走并删除店内前台监控,第二日借故请假并携带POS机、所盗银行卡至山东省梁山县**宾馆房间内,利用POS免密支付功能进行盗刷,于2019年7月9日分四次从周某某的62284802481********农业银行卡刷取人民币3000元,分三次从周某某的62220338030********工商银行卡刷取人民币2000元,后郝某某将该款从POS机提现至其账号为62284813390********的农业银行卡人民币4795元,赃款挥霍。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五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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